「限時、限量、限對象」是金融監理失控的主因,93年二次金改違背市場機制,造成失敗收場,94年結構債風波用行政指導,要投資人不能有任何損失,若有損失,要投信股東自行吸收,主管機關卻不正式發文、留下紀錄,事後證明投資人若持有結構債到期可獲利。在金控保護傘下之投信公司可不被移送,寶來投信白文正總裁因被移送而自殺身亡,在主管機關默認下「配合政府政策」轉向證券公司融資之業者,司法審判卻認為違法背信,主管機關則將責任推得一乾二淨。
規範應回歸市場機制正途
政府金融監理應合法,不該流於檯面下監控;制度規範應回歸市場機制,不應將風險轉嫁給公司股東;監理應以科學分析、管理,並公開、透明。
預測失準下之金融監理
2004年聯合投信曾被以為會產生本土性債券型基金的危機,但結果並未發生系統性金融危機,然因金管會移送部分業者,造成金融機構態度轉趨保守。
錯誤的政府政策
美國在AIG瀕臨破產時,是由政府協助處理,反觀我國反浮動債券於利率低檔時讓投資人獲利,於利率反轉時,竟命金融機構股東承受所有損失。
主管機關處理過程未依法
過去政府處理金融危機,往往僅憑公權力即強行介入,甚至以行政指導方式指示民間操作,顯然欠缺合理標準。然而法院竟多認為官員作法一定正確,未能檢視錯誤所在。
法院欠缺金融專業
法官不瞭解金融商品時空背景及交易邏輯、過程,判決必難正確。例如將會計報表之備提損失當成已發生的實際損失,此觀點顯然錯誤。
金融監督的實況
債券型金融商品業者依法須對其投資風險、報酬及權益向投資人明確說明,業者須事事向主管機關報准,對於主管機關的監理政策,只能百依百順,不敢提起行政救濟。
債券型商品與不動產擔保融資有本質上的差異
如債券在附買回條件交易後,債權人尚可與第三方進行附賣回條件之交易,而賺取利差,以不動產擔保即無此效能。
金融商品交易的常規
金管會並無明文規範債券型金融商品的融資比,而是授權公會自行訂定自律規範。證券公會曾在95年間決議「附條件交易之配券成數至少應達面額之八成五」,亦即可承作金額可達債券面額之117.6%(RP交易時為85%,RS交易時即為117%,計算式:100/85=117%)。業者在自律規範內辦理融資,即屬常規交易。融資可將利息滾入本金,在公會的相關函釋中,亦屬常態。
金管會三大鐵律欠缺合法性
金管會要求投信公司遵守的所謂三大鐵律,其實與國際慣例互相違背,造成社會大眾誤解投資債券型商品「只賺不賠」。若基金經理人循政府指示,未謀個人私利,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,不應被歸咎金融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責任或要求承擔損失。
金鼎案未造成他人損失與元大案迥異
元大案,業者採股權移轉方式分攤損失,金鼎案處理方式不僅經金管會核准辦理,既無利用股權移轉,更無藉此分攤損失,無任何個人獲利,投信已向融資之證券公司提出保證,也依約清償,無違約之情形。在元大案中,法院判決對於以結構債附賣回(RS)條件交易之融資行為並非犯罪行為,但在金鼎案中,卻以此認定業者犯罪,也彰顯司法判決並未公平對待。
投資人應了解風險資訊
債券交易在「商品說明書(term sheet或稱風險預告書)中,均有說明「投信業者處分基金資產之損益歸於基金受益人」,此類資訊於金管會網站也有刊載,投資人可取得正確資訊。
債券信用評等的信用風險指標作用
標普(S&P)、穆迪(Moody’s)、惠譽(Fitch)、中華信評等機構評定為A級(含)以上的債券,發生違約機率極低,以國際經驗觀之,與公債相當。
金管會處理結構債事件與「情理法」不合,有失公平正義
金管會委員未經合議制決議,自行預測國際利率走升,將導致結構債大量贖回的系統性風險,而要求投信業者於當年底處分持有之結構債,但升息趨勢本不該歸責於投信業者,且96年至97年間國際利率也大為反向走低,預判顯然錯誤,市場更無發生大量回贖的現象,反而使投資人喪失獲利的商機。
司法欠缺財經知識必將造成誤判與冤獄
金融商品配券成數為面額80至85%,亦即融資成數可達債券面額的117至125%,若融資總額未超過既定成數,將利息滾入本金,亦為經理人的商業判斷,並非違約,此為業界所容許的常規,亦經券商公會認定為普遍可行的交易原則。因此,融資利息計入本金,並不是溢付。債券型金融商品交易的高度專業,金融機構負責人鮮少能充分瞭解債券特性,不可能親自操持,而需借重專業經理人商業判斷。但在金鼎案判決中,很遺憾法院都沒有正確的認知。
A級以上債券的信用不亞於公債
依中華信評的資料顯示,A級以上債券在民國95年以前並無任何違約紀錄,信用已達類公債水準,獲利更優於公債。企業對信用的評估,通常依收款經驗、內部授信政策、債務人財務情況,若有第三人保證、其他形式之連帶責任,均可降低收回之風險。如債券擔保價值已足以作為債權之擔保,則即無債務不履行問題,債務人個別資力之多寡,已無考量之必要。
會計上的備抵呆帳不能視為已實現損失
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第3項規定,對融資之債券無須提列備抵呆帳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3條規定,備抵呆帳為「估算數額」,事後可迴轉、沖回,因此並非已實現的損失,提列當下股東並沒有受到實際的損害。債券應在到期時才結算有無損失時,此時方能斷定公司或股東最終的損益。
會計上減損數額並非損害
會計師對企業財務評估採保守態度,因此不可視為企業財務當然價值的正確評估。財物的真正公允價值仍須仰賴財務專業人員評斷,否則真正價值可能被低估。
債券面額與折現值間縱有差額,該差額並非已實現的損失,當然不會是真正的「損失」。債券若是暫時性跌價,不須提列價值減損。即使提列減損損失,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3條規定,日後也仍可抵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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